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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经验的性格(即其因果作用之法则)由经验始为吾人所知”之比例范围内,一切主体之行动必须容许有依据自然法则之说明。易言之,关于完全及必然的规定其行动所需之一切事物,必须在可能的经验内求之。
在其直悟的性格中(吾人关于此种性格仅有一普泛的概念),此同一之主体必须视为解脱一切感性之影响及“一切由于现象之规定”。以其为本体,其中绝无所谓发生之事象;故不能有“需要时间中力学的规定”之变化,因而亦非依存现象有任何之因果隶属关系。其结果,因自然的必然性仅在感性世界中见之,故此种行动的存在体,在其行动中必独立于一切此种必然性之外而解脱之也。无一种行动乃在此种行动的存在体自身中开始者;但吾人谓行动的存在体自其自身创始“其在感性世界中之结果”,亦极正确。但即如是,吾人不应谓感性世界中之结果,能自其自身开始;盖此等结果常为先在之经验的条件所预行规定者,——此固仅由其经验的性格(此不过直悟的性格之现象而已)使然——因而仅为自然的原因系列之继续而始可能者。故自然与自由,就此二名词之充分意义而言,能在同一之活动中并存,而不相矛盾,盖或为自然,或为自由,就此等活动之就其直悟的原因而言,抑或就其感性的原因而言耳。
在自由与普遍的自然必然性相联结中所有关于自由之宇宙论的理念之说明
我曾以概论吾人所有先验的问题之解决为宜,盖如是则吾人自较能概观理性到达解决时所采取之途径。我今将进而陈述此种解决中所含有之种种因子,逐一详细考虑之。
一切发生之事象皆有一原因,乃自然之法则。今因此种原因之因果作用(即此原因之活动)在时间中先于所随之而起之结果,故此种原因其自身不能永存,而必为所发生者,且在现象中必有此种原因之活动又复被其规定之原因。因之,一切事件皆为在自然秩序中经验的所规定者。仅由此种法则,现象始能构成一自然而成为经验之对象。此种法则乃悟性之法则,绝不容许有背反此种法则者,且无一现象能脱离此种法则。设容许有脱离此种法则者,则将使一现象立于一切可能的经验之外,而与一切可能的经验之对象有别,因而使此一现象成为纯然思维上之事物,即纯为脑中之幻影矣。
此殆指有原因连锁之存在,此种连锁,在追溯其条件时,不容有绝对的总体者也。但此不足以烦扰吾人。盖此点在泛论“理性在现象系列中向不受条件制限者进行时所陷入之二律背驰”,已论及之矣。设吾人为先验实在论之幻想所惑,则自然与自由将无一留存。此处所有唯一之问题为:若容许事件之全体系列中仅有自然的必然性,则是否尚能对于同一之事件一方仅视为自然之结果,他方又视为由自由而来之结果;抑或在此两种因果作用之间,有直接的矛盾?
在现象领域中之所有原因中,确不能有绝对的及自其自身能创始一系列之任何事物。所视为现象之一切活动,在其发生一事件之限度内,其自身即为一事件(即所发生者),而以“能在其中发见其原因之其他状态”为前提者也。于是凡发生之一切事象纯为系列之继续,而此种系列之可能项目,则绝无自其自身创始者。故在时间继续中,自然的原因所有之活动,其自身即为结果;此等结果皆以时间系列中先于彼等之原因为前提。至本源的活动即能自其自身发生“以前所未存在者”,则不应在因果的联结之现象中求之。
今容认结果皆为现象,其所有原因亦为现象,则是否其原因之因果作用,必须全为经验的?抑或宁可谓为现象领域中之一切结果,虽必须依据经验的因果法则与其原因相联结,但此经验的因果作用(丝毫不破坏其与自然的原因相连结)之自身,则为“非经验的而为直悟的”因果作用之结果?此种直悟的因果作用殆为一种本源的(对于现象而言)原因之活动,故就此种能力之归属而言,则非现象而为直悟的;但就其为自然连锁中之一节结而言,则自必视为完全属于感官世界者也。
在欲使吾人能探求及规定“自然的事件之自然的条件”(盖即现象领域中自然的事件之原因),自须有现象之因果联结之原理。设承认此种原理且无任何例外以减弱其效力,则悟性所有之一切要求——即在悟性之经验的使用中,在一切发生事象中所见者,只有自然,且当如是为之者——完全满足;而物理的说明,自能直前进行,一无所阻。今吾人如假定(即令其假定为一纯然空想)自然原因中,有某种原因具有纯为直悟的一种能力,此等悟性之要求,亦绝不因之有所障碍,盖此种能力之规定活动,绝非依据经验的条件,而仅依据“悟性之根据”者也。吾人自必同时能假定此等原因在现象领域中之活动乃与一切经验的因果法则相合者。于是行动的主体(所视为现象之原因者),由其一切活动之不可分解的依存性,目必与自然相系属,仅在吾人自经验的对象上溯先验的对象时,吾人乃发见“此种主体以及其在现象领域中所有一切因果作用,在其本体中,具有必须视为纯然直悟的一类条件”。盖若在规定现象以何种方法能成为原因时,吾人从属自然之规律,自无须顾虑此等现象之根据为何,以及必须以此等现象之连结为存于先验的主体(此为吾人经验上所不可知者)中与否也。此种直悟的根据不应在经验的论究中考虑之;此仅与“纯粹悟性中所思维者”相关;且此种思维之结果及纯粹悟性之活动,虽应在现象中见之,但此等现象必仍能依据自然法则以其他现象为其原因,完全因果的说明之。吾人以此等结果之经验的性格为说明之最高根据,完全置其直悟的性格(即其经验的性格之先验的原因)于不顾,而视之为完全所不可知者,惟在以经验的性格为此种直悟的性格之感性的记号之限度内始一顾虑之。
吾人今试应用之于经验。人为感性世界中现象之一,在此限度内,即为自然的原因之一,其因果作用必须遵从经验的法则。与自然中其他一切事物相同,彼必须有一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吾人由彼在其活动中所启示之力量及能力而知之。在无生命或纯然动物之自然中,吾人绝不见有任何根据以思维其在纯然受感性状态之条件所制限者以外,尚有其他任何能力。但人则由感官以知自然之其余一切事物,又由纯粹统觉以知其自身;此实在“被所不能视为感官影象之活动及内的规定”中认知之。故彼对于自身,一方视为现象,他方就其不能以其活动归之“感性之感受性”之某种能力言,则视为纯粹直悟的对象。吾人名此等能力为悟性及理性。尤其在理性,吾人以十分特殊而特有的方法以之与一切经验的受条件制限之能力相区别。盖理性专就理念以观察其对象,且依据理念以规定悟性,悟性则进而以其自身所有与理念类似之纯粹概念用之于经验。
吾人之理性具有因果作用云云,或吾人至少表现理性于吾人自身为具有因果作用云云,乃自“吾人在一切实践的行为事项中所以之为规律而加于吾人之行动力量之命令”而证明之者。“应当”表显一种必然性及与——在自然全体中任何处所不能见及之——某种根据之一种联结。悟性在自然中所能知者仅为:此为何、此曾为何、此将为何而已。吾人不能谓自然中之任何事物,在其一切时间关系中实际为何之外,“当为某某”。当吾人仅就自然过程而言时,“应当”绝无意义。问自然中当发生者为何,正与问圆周所当有之性质为何,同一背理。吾人所能有正当理由询问者仅为:自然中发生者为何,圆周之性质为何而已。
此种“应当”表现一种可能的活动,其根据除纯然概念以外,不能别有其他;反之,在纯然自然的活动之事例中,则其根据必常为现象。“应当”所适用之活动,自必在自然的条件下可能者。但此等条件就规定意志自身而言,并无任何作用,仅规定意志之效果及其在现象领域中之结果耳。不问自然根据或感性冲动迫使我意欲者如何众多,此等自然根据及感性冲动绝不能发生“应当”,仅发生一种意欲,此种意欲虽远非必然的,顾常为受条件制限者;由理性所宣布之“应当”,则以“制限及目的”加之此种意欲——且更禁阻之,或委任之也。不问所意欲者为纯然感性之对象(快乐)或理性之对象(善),理性对于经验上所与之任何根据,绝不退让。理性在此处并不遵从“事物在现象中所呈现之事物秩序”,而以完全自发性自行构成一种其与理念相合之理性自身所有之秩序,使经验的条件适应于此种秩序,且依据此种秩序宣告行动为必然的——即令此等行动从未发生,且或将来亦绝不发生。同时理性又预行假定对于此等行动能具有因果作用,盖不如是则不能自其理念期待有经验的结果矣。
今任吾人就此等见解采取吾人之立场,且至少亦以理性具有“关于现象之因果作用”为可能者。理性虽自有其理性之本质,但仍必展示一种经验的性格。盖一切原因皆以——为其结果之某种现象依据之继之而起之——规律为前提;而一切规律皆要求“结果之整齐划一”。此种整齐划一实为原因概念(所视为一种能力者)之所以为基础者,在此必须由纯然现象所展示之限度内,可名之为原因之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乃持久不变者,但其结果则按其“所伴随及部分的制限之者之条件”之变化不居,在种种可变之形式中显现。
故一切人之意志皆有一种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不过彼之理性之某种因果作用而已,在此种因果作用在现象领域内所有之结果中展示一种规律之限度内,吾人可自此种规律就其所有种类及程度推断理性之行动及此等行动之根据为何,因而关于彼之意志之主观的原理能形成一种评判。今因此种经验的性格之自身,必须自为其结果之现象中发见之,又必须自经验所显示现象与之相合之规律中发见之,故现象领域中,人之行动由其经验的性格及与此种性格合作之其他原因,被规定为与自然秩序相合者;且若吾人能就人之意志所有之一切现象研究详尽,则无一人之行动,吾人不能正确预言之,而认为自其先在条件所必然的进行而来者也。是以在就此种经验的性格而言之限度内,并无自由;且亦仅在此种性格之范围内,“人”始能为吾人所研究——盖即谓吾人若只观察之,及按人类学之方法以求创立一种研讨“人之行动之发动的原因”之自然科学的研究。
但当吾人就其与理性之关系考虑此等行动时——我非指吾人由之以说明此等行动由来之思辨的理性,乃指限于其自身为“产生此等行动之原因”之理性——盖即谓吾人如就其实践的关系,以此等行动与理性之标准相比较,吾人即发见完全与自然秩序相异之规律及秩序。盖可成为如是,即凡在自然过程中所发生者,及依据经验的根据所不得不发生者,皆为不当发生者。但有时吾人发见(或至少信以为如是)理性之理念,在实际事实中,证明其有“关于人之行动(所视为现象者)之因果作用”,且此等行动之发生并非因其为经验的原因所规定,乃因其为理性之理由所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