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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主义”(块块)之间造成政策的条块分割,整体的国家政策被条条块块分割阻断,不能很好的贯彻执行;而且不同的部门都在强化自己的利益要求,扩张自己的隔阂,政策冲突甚至相互指责和推委,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这种“条条”分化中被消解和吞噬。
国家政策部门化带来的必然是政府权力的部门化,这就造成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错综复杂,由于政出多门,不同的市场要素归不同的部门管理,使得市场的诸要素之间如人才、技术、劳动、资源、能源等等,由于部门政策的阻隔不能合理地按照市场规律流动,无形中增加了市场成本和造成制度性、政策性障碍。正如有人指出的:部门以法律在管,国家以政策在放,国家政策再好,也无法超越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法制化、利益化的格局。
二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要求法制的统一性和体系性、政府的有限性与有为性、以及行政的法治性与责任性。部门化立法或立法的部门化,往往导致部门立法的效力反而高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通过部门规章将国家法律法规架空,使得国家法律法规成为一纸空文,从根本上无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规范化、一元化法律体系要求,破坏了法制的统一。由部门利益驱动的权力扩张和部门权力争执同时并存,将使原本膨胀的行政立法趋向混乱不堪的局面,造成法律与行政法规、法规与法规(不同部门参与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破坏法律体系的等级有序、协调一致,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尊严,背离法治精神。
行政部门超出公共行政的范围,自己过多地为本部门争取和设置权力,使得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太大,从而将国民权利和利益置于危险的境地。国家政策部门化也严重降低了行政效率,多个部门争着为有利可图的同一事项立法就导致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清,甚至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但是又无利可图的问题上相互推委,扯皮,使得管理重复,执法交叉,处罚重复,政府缺位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也正是行政执法体制严重弊端的根源。最终将会演变成部门立法权限的异化;从维护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的公共权力,成为维护部门利益、集团利益、个人利益的手段;法律也从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天平变成为立法者专横暴敛的工具。
三是成为政府机构改革的强大阻力。有的部门通过立法将部门利益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装进法律法规中,更有甚者直接利用规章制度制定权限,制定保护部门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来规避更高价位的法律法规。政府机构的设置不是严格按照科学的行政管理要素,而是通过人为的“手工操作”、“幕后协商”来进行。历次行政机构改革一次次落入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恶性怪圈,根本上就在于部门保护主义,在于行政机构设置上的科学化、部门行政职权的法定化、人员编制的精简没有根本实现。
有的部门通过部门立法来设定许可、扩大审批权限、增加收费项目等方式,并以此为借口堂而皇之地向国家要求增扩人员编制、增加办公经费、提高工作待遇等条件,造成国家权力异化和公共权力的流失,最终将出现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利益化、利益主体集团化的恶性怪圈,形成一个攻守同盟的既得利益集团:台上有人唱戏,台下有人鼓掌,台后有人指挥操纵的场面,机构改革和精简人员就变得阻力重重,步履维艰。
四是对社会公正和社会和谐构成严重挑战。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给我国带来巨大的国民财富的同时,其市场的弊端或者“坏”的市场经济成分也越来越明显。一些改革的设计者、理论支持者、对改革翘首以盼的广大人民最不愿意看到的情况出现了: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商品化。国有资产的流失、城市拆迁中的官商勾结、农村土地征用中的政府与市场错位等问题的背后都可以看到这三种权力的异化现象。这种权力异化危害巨大,它不仅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在政府与民众之间制造矛盾并不断激化这种矛盾。社会各阶层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然而大部分的垄断利润并未收归国有,而是转化为部门和企业利益,最终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平,破坏了社会的和谐。
追寻近年立法的进展,如物权法、劳动合同法、企业所得税法、反垄断法等,会发现不同法律或其草案的背后,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不同利益主体的博弈。
依法办事,即是公平。而在初始法条制定中体现公众利益,平衡各方博弈,方能达到“正义”目标。由法律正义保证实质正义,法律本身的程序公正必不可少。
近年立法过程中的多方利益博弈看似混乱,但“也推动了法律的改进”。
而在立法博弈中,如何让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与其利益相称的影响力,仍面临考验。其中,“部门立法”存在的“部门利益法定化”的问题,有可能伤害到公共利益,愈发引人关注。
作为最重要的立法机构,全国人大的立法制度创新被认为是立法公正之本。
改革的成果如何让人民共享,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利益调整的重点。“从未来的5年或者更长一段时期来看,如何分享或共享改革遗产与成果,是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
而法律因其权威与普适性,日渐成为利益博弈的“主战场”。
利益博弈进入立法领域,是旨在将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努力,是从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到主动参与制定者的觉醒,是从无序争利到有序博弈的进步。
市场经济的利益集团力量增大,公众的权利意识复苏,政府部门掌握广大的社会资源——各方博弈越来越频繁。利益集团之间有博弈,与政府之间有博弈,与劳动者之间也有博弈;从立法观念调整,到权力界定,权利分配,经济利益确定,“中国现在很多 法律的出台都是各个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
在繁杂的博弈表象下,当前立法博弈的特点:
一是法律涉及的利益群体越多,博弈的程度越高。
二是立法涉及的面越广、涉及的利益越多,立法越困难。
三是对于焦点问题的解决往往不是一部法律“单兵突进”所能完成的,而是各个法律协调的产物。破产法对职工债权问题的最终解决要依赖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四是博弈主体的多元化。大量的利益或非利益主体卷入了利益博弈中,博弈变得复杂,利益更难以调和。
防止部门利益挟持立法
在复杂利益调整中追求法律的正义性,成为更大的挑战。
观察中国立法的博弈,有两种力量引人注意,即政府部门和利益集团,一为承接历史传统一直主导立法的力量,一为新时期增长迅速的力量。
“利益集团”的本义是中性的,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多元化的正常产物。而“利益集团”在中国的贬义化,主要源于以行政垄断为依托的“特殊利益集团”引发的社会不公。与之相较,相对弱势人群的诉求渠道、影响力就小得多,往往依靠高层推动。
事实上,最为强大的立法博弈力量仍属政府部门。政府部门除了能起草法律草案,自身还能发布同样具有法律效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据统计,近20年来,在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中,由国务院各相关部门提交的法律草案占总量的75%至85%。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数更甚。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模式是我国一个非常特别的现象,在这种模式下,立法程序一般是由国务院某一部门提出法律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并进行立法技术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后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部门规章按原义本属内部规则,但在中国,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管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部委可以发布规章,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还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制定规章。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既有议行合一体制上的原因,也有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在立法领域,由于政府部门对情况比较了解,数据掌握多,了解问题所在,也更能考虑可操作性,因而立法效率较高。
然而,“部门利益法定化”的弊端也越加凸显。行政部门偏离公共利益和社会理性的情况并不少见,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门局部利益,变相实现小团体或少数领导的利益,尽可能争取有利职权,如审批权、机构设置权和财权,同时尽可能规避责任。
政府机关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的现象,影响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最突出的问题。
往深一步看,部门利益法定化积累下去,将动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心。
各方利益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发挥影响并无不妥,问题是立法代言机制应当均衡。“强者立法,强者恒强”,无助于法律本身的正义性。
立法涉及到的主要人群,如工人、农民(包括农民工)以及消费者等,尽管也在此前的立法博弈中构成一支力量,但仍缺少制度化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渠道。
追求法律的正义性,还需要一个坚强的、利益超然的第三方立法者。
第三方立法意味着利益相关者不能直接主导立法,防止立法主导权被利益主体控制,使“部门利益法定化”、“团体利益法定化”。立法者应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作为立法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对超脱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利益主体,因而人大制度的健全被视为立法公正之本。
在人大内部,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相对专职化,在立法过程中担负重要责任。在全国人大一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下设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用特别突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直接制约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等下位法。
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不同法律成立相应的立法委员会,由与利益无关的常委会委员领衔,配备法律助手,组织专家,吸引各方利益代表,主导立法进程。
总之,充实人大的立法力量,立法机构在利益相关者、专业意见、一般民意之间维持平衡,兼顾现实情况和理性、正义等普遍原则,才能以良法筑就法治之基。
本来,我国不少的行业性法律法规就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其本身就是反垄断不下的“拦路虎”;现在,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有很多部门在行政立法时,为维护自己及所属企业的利益而出台法规、决策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可以说,行政立法垄断是我国现阶段经济领域中各种垄断行为的源头,各行各业的垄断者总是能为自己的垄断行为从政府的